(2016)吉0802刑初178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802刑初17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現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6年1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27日我院決定取保候審。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獨任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越野車在瑞光街與海明路路口南側,與其前方同車道內等候信號的被害人郭某某駕駛的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64.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結論等證據。同時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越野車在瑞光街與海明路路口南側,與其前方同車道內等候信號的被害人郭某某駕駛的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64.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平面現場草圖。
3、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白)公鑒(理化)字[2016]14號的理化檢驗報告,證實從送檢的李某某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64.5mg/100mL。
4、白城中醫院診斷書。
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洮北大隊的白公交認字[2016]第0120026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二、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對被告人李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供認,并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越野車發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64.5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程度高,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4,000.00元。
(罰金待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恩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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