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4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802刑初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現住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曾因尋釁滋事,2009年8月3日被白城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9月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區鐵東轄區內趁被害人王某某與朋友乘涼之機,持刀將被害人王某某扎傷后逃跑。經白城市洮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某損傷程度屬重傷。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鑒定結論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區鐵東轄區內趁被害人王某某與朋友乘涼之機,持刀將王某某扎傷后逃跑。經司法鑒定,王某某損傷程度屬重傷。
上述事實,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白城中醫院出院診斷書。
3、康平縣公安局山東屯派出所的抓捕經過。
4、康平縣看守所的寄押證明。
5、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
6、白城市洮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白洮)公(司法)鑒(損傷)字[2015]09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7、辯認筆錄。
二、視聽資料
訊問郭某某全程錄音錄像。
三、證人姚某某、李某某的證言
四、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
五、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本院對被告人郭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供認,并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足資證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又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8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本院給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陶立鵑
審 判 員 張恩友
人民陪審員 陳書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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