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72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802刑初17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6年1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27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煥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2時許,鄭某某駕駛×××號轎車行駛時,遇巡警盤查。經對鄭某某進行飲酒測試結果為乙醇含量129.2毫克/100毫升,鄭某某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2時許,鄭某某酒后駕駛×××號轎車行駛時,被巡警盤查。經鑒定,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29.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㈠書證等
1、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檢驗報告:從送檢的鄭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29.2mg/100ml。
2、公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2016年1月19日23時50分許,巡警支隊民警帶領協警巡邏至開發區白城血庫附近,發現一輛車牌號為×××號可疑,民警通過喊話器讓其車輛靠右邊停車接受檢查,該車駕駛員不聽開車逃跑至開發區小區里將其查獲。經詢問,該車司機自稱叫鄭某某,酒氣十足。經請示指揮中心,洮北交警大隊出現場,將嫌疑人鄭某某及車輛×××號一同移交。
㈡被告人鄭某某供述:2016年1月19日19點左右,我和由磊、康立建、我對象陳曦在我家吃飯,席間,我喝了三瓶啤酒,喝到22點左右啤酒沒夠喝,我就駕駛康立建的×××號車輛去鐵一中附近買啤酒。我開車行駛到我家樓下的時候,被巡警抓到了。
經審查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本院量刑時酌定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牟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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