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49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802刑初14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曾用名王某某,戶籍所在地:白城市通榆縣,現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13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徐某某因瑣事在原地區醫院對面廝打在一起,被告人劉某某用拳頭打被害人徐某某頭部、臉部,并用腳踏右耳部,將徐某某右耳部踢傷。經白城市洮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徐某某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且已經賠償被害人并得到諒解,可考慮從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與其雇傭司機徐某某因出車一事發生沖突,劉某某用拳頭擊打被害人徐某某頭面部,用腳踏右耳部。經鑒定,徐某某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㈠書證
1、刑事和解協議書及收條,證實劉某某已經賠償徐某某45000元,徐某某對劉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2、被告人劉某某的戶籍信息在卷。
㈡鑒定意見
白城市洮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經過對傷者徐某某生體檢查及查閱有關醫療文證,傷者被他人致傷,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1.4e條款之規定,構成輕傷二級。(偵查卷P57-64)
㈢證人證言
1、證人梁某某證實
2、證人孟某某證實
3、證人那某某證實
㈣被害人徐某某陳述
㈤被告人劉某某供述
經審查被告人劉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在偵查階段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即一次性賠償徐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5萬元,徐某某對賠償數額表示同意,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經本院調查,和解協議自愿、合法。同時,結合劉某某所在的社區矯正機關出具的認為劉某某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社會調查報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依法對被告人劉某某從寬處罰,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牟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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