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51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4-13)
(2016)吉0802刑初15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突泉縣,現暫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5年12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無牌三輪電瓶車沿齊雙公路由南北行,行至90KM+100M處,與前方同方向停在路邊修理的呂某某駕駛的×××車相撞,造成劉某某受傷,電瓶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22.6mg/100ml.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等。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四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無牌三輪電瓶車沿齊雙公路由南北行,行至90KM+100M處,與前方同方向停在路邊修理的呂某某駕駛的×××車相撞,造成劉某某受傷,電瓶車損壞。經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22.6mg/100ml。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㈠書證等
1、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檢驗報告:從送檢的劉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22.6mg/100ml。
2、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路巡邏民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劉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呂某某承擔次要責任。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說明,證實劉某某駕駛的三輪電瓶車無腳踏、車身質量超過40KG、車輛設計時速大于20KM。依據《機動車安全技術運行技術條件》、《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標準,界定劉某某駕駛的三輪電瓶車屬機動車,應按機動車范疇管理。
㈡證人呂某某證言
㈢被告人劉某某供述
經審查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較高,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本院量刑時酌定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牟嘯(兼)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