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128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5-16)
(2016)吉0882刑初12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大安市,現住大安市。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于2016年2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經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2月24日由大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后由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3月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黃某甲故意毀壞財物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29日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第10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上午,在本市慧陽街“鴻祥小區”9號樓樓下,被告人黃某甲手持磚頭,將本市錦華街居民王某某的路虎越野車的前擋風玻璃和左右前門玻璃砸壞,損失價值人民幣20558元。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甲對指控事實供認,無辯解、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黃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到案經過。
2、諒解書。
3、被告人現實表現證明。
4、公民戶籍信息證明。
(二)鑒定意見。大安市價格認證中心關于攬勝小型越野客車損失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價格鑒定標的價格為(¥20,558.00元)人民幣貳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整。
(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四)視聽資料。
(五)證人黃某乙證言。
2016年1月6日晚上,王某某把我給打傷了。1月7日上午我在醫院給王某某打電話說說這件事,王某某說他在鴻祥小區門市房那,之后我就打車去了鴻祥小區門市房找王某某。在醫院的時候我兒子黃某甲要和我一起去找王某某,我沒有讓我兒子去,我到了鴻祥小區大門口時,我就給王某某打電話讓王某某出來,王某某讓我上樓,這時我兒子黃某甲和劉琳就打車來到了鴻祥小區大門口,我和王某某還在通話,我和王某某說:“你下來,我腿痛上不去樓”,王某某就是不下樓,我兒子黃某甲問我說:“院內停著的路虎越野車是不是王某某的?”我說是,這時我兒子就在道旁的地上撿起一個半塊的磚頭,往王某某的路虎越野車那跑,我過去攔著黃某甲,但是沒有攔到。我看見我兒子用他手中的這半塊磚頭把王某某的路虎越野車兩側駕駛室的窗戶玻璃和前風擋玻璃給砸碎了,之后我過去把我兒子拽走了。我沒有和我兒子約定砸王某某的車玻璃。劉琳我不知道在哪,我們已經分手了,我也聯系不到劉琳。
(六)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
2016年1月7日10點多,我在大安市鴻祥小區9號樓三樓呆著,黃二(黃某乙)給我打電話問我在哪,我說在鴻祥小區,黃二讓我下來,之后罵了我幾句。我說我有客人,你上樓來吧。掛完電話后,我就聽見樓下玻璃被打碎的聲音,我就下樓,看見是我的越野車玻璃被打碎了,黃二也已經離開了,我就報警了。被打碎玻璃的車是路虎攬勝行政版越野車,前擋風玻璃還有正駕駛和副駕駛兩側的玻璃被砸碎了。我的越野車價值226萬,被砸的玻璃大約損失6萬元錢。我家有監控錄像,我在監控錄像中看見是黃某甲砸的,我認識黃某甲。我和黃某甲沒有矛盾,我和黃二有矛盾,昨天我把黃二給打了。
(七)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
2016年1月7日上午,我在醫院陪著我爸爸看病,王某某給我爸爸打了一個電話,他們在電話中爭吵起來了,我聽見電話中王某某讓我爸爸去他那(鴻祥小區王某某的門市房),掛斷電話,我爸爸就說他要去找王某某,我要跟著我爸爸去,但是我爸爸不讓,之后我爸爸就走了。大約過了10分鐘,我和姑姑劉琳就打車去了鴻祥小區王某某的門市房那,我和我姑姑到了之后,我看見我爸爸正在鴻祥小區門口附近打電話,我就走過去聽見電話中王某某還在罵我爸,還讓我爸上樓去找他,我看見王某某的路虎車在院內停著,我就在路旁撿起半塊磚頭跑到王某某的路虎車前,用磚頭把王某某的路虎越野車的車玻璃給砸了,砸完之后我被我爸爸拽走了。我一共砸了三下,第一次砸在路虎越野車的駕駛室玻璃上,之后磚頭掉在地上了,我把這塊磚頭撿起來,第二下砸在路虎越野車的前風擋玻璃上,之后磚頭又掉在地上,我又撿起這塊磚頭,第三下砸在路虎越野車的副駕駛的玻璃上,三塊玻璃當時就被我砸碎了。我不知道把磚頭扔在哪了,我沒有拿走。我和我爸之前沒有約定去砸王某某的車玻璃,當時王某某在電話中罵我爸爸,我很生氣,看見王某某的路虎車在院內停著,臨時決定砸玻璃的。砸完之后我回家了,后來我奶奶有病了,我就一直在長春陪著我奶奶看病了。我對砸壞的車玻璃的鑒定價格沒有異議。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黃某甲對指控其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事實無異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事實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住所地的司法機關同意接收被告人為社區矯正對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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