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114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882刑初11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漢族,技工學校,農民,現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詐騙,由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12月29日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人田某某合同詐騙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9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建設過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在自己不購買農機具的情況下,替他人采取虛報購置國家補貼農機具的手段,套購東方紅-LX904拖拉機一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35,000.00元。案發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動到公安局投案。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和書證。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35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己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求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系從犯。案發后,被告人田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屬自首。
被告人田某某供認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同。
另查明,贓款35,000.00元由同案人邱某某退還。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2、到案經過。3、強制措施手續。4、吉林省農機購置補貼購機告知書。5、補貼機具購置確認書。6、發票。7、大政辦發(2014)28號文件。8、被告人身份信息。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邱某某證言。
2014年7月,冷某某來我家商店,說她手里有農機具確認書,問我要不要,我說要,她說554拖拉機四臺,一臺給她5000元,東方紅904拖拉機三臺,一臺給她10000元,我說行我全要了,她回家取這7臺農機具確認書給我,確認書上都有人名,她和我說這7個人都能享受國家補貼,我拿這7臺農機具確認書去白城把車提回家,我也沒付款。第二天冷某某找人開著這7臺車,拿著發票、合格證等去農機局辦手續,我沒跟著去,這7臺車辦完手續她把車給我開回來了。發票、合格證等都留在了農機局。2014年12月份我向冷某某要補貼款,她說補貼款還沒下來。2015年我把554拖拉機四臺以每臺46000元賣了,買車的人是在網上聯系的,我也不認識。另外三臺904拖拉機讓白城農機具商店拉走了,到現在冷某某也沒給我補貼款。
2、證人冷某某證言。
2014年我通過田秀龍認識的邱某某。一開始是田秀龍把我的電話號給邱某某,然后邱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幫忙給找人頂名,我倆商量的是每臺554給我5000元,每臺904給我10000元。
2014年我找田某某給邱某某頂名套購一臺904。田某某知道只有購買國家補貼農機具才用申報,不符合條件的人需要找符合條件的人頂名才能購買。沒有補貼的農機具,只要有錢隨便買,根本不用找人頂名。2014年農機補貼款要打到頂名農民的糧食直補折里,由我支取出來的,扣除之前商量給我的好處費,剩下的補貼款我都給邱某某了,是政法小區樓下的惠民銀行給的錢。我沒給頂名農民錢。
(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2014年剛開春,冷某某到我家找我,讓我把身份證借給他用一下,讓我幫她頂個名買臺國家補貼的農機具,我當時同意了。報名時是冷某某通知我去的,我給冷某某頂名買了一臺904,這臺904國家補貼35000元。后來冷某某通知我去照人機合照,我和冷某某是親戚,沒給我好處費,就吃頓飯、喝點酒。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通過簽訂、履行合同,騙取國家補貼款,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系從犯,又有自首情節,依法應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己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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