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74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882刑初7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大安市。現(xiàn)住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大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第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亞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l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號白色捷達轎車,行至大安市中醫(yī)院門前時,與潘某某駕駛的×××號重型牽引車拖帶×××車會車時,將行人馮靜琪、王某甲撞倒。馮靜琪被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號白色捷達轎車撞倒后被潘某某駕駛的×××8號重型牽引車拖帶×××車左側后輪碾壓致死。事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駕車逃逸,后于2016年1月2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經大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馮靜琪因被鈍性外力作用頭面部及肢體,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潘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馮靜琪、王某甲不負事故責任。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人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曹某某、劉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書證等。
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供認,無辯解、辯護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1月2l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號白色捷達轎車,行至大安市中醫(yī)院門前時,與潘某某駕駛的×××號重型牽引車拖帶×××車會車時,將行人馮靜琪、王某甲撞倒。馮靜琪被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號白色捷達轎車撞倒后被潘某某駕駛的×××8號重型牽引車拖帶×××車左側后輪碾壓致死。事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駕車逃逸,后于2016年1月2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經大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馮靜琪因被鈍性外力作用頭面部及肢體,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潘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馮靜琪、王某甲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已經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計人民幣45萬元。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書證。
(1)破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到案經過。
(2)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察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檢驗、鑒定、評估書等書證。
(3)戶口信息。證明被害人、被告人身份信息。
(4)賠償協(xié)議書。證明被告人張某某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
(5)視聽資料。
(三)鑒定意見。
(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潘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馮靜琪、王某甲不負事故責任。
(2)大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吉)公(大安)鑒(交通檢)字(2016)002號;證實馮靜琪因被鈍性外力作用頭面部及肢體,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3)吉林省大安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意見書,(大)公(毒)鑒(乙醇)字(2015)008號,證實在送檢的潘某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
(4)吉林省大安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意見書,(大)公(毒)鑒(乙醇)字(2015)007號,證實在送檢的張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血13.0毫克。
(三)證人證言。
(1)證人潘某某證實,2016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我從運管所旁邊修理鋪開車由南往北行駛快到中醫(yī)院時,我看到有兩個人在馬路從西側往東走,到路中線位置這兩個人就站下了,我就繼續(xù)向前走,我剛過去我就感覺我車后面壓東西了,我下車看到我車左側后面最后輪前面的空里有個小女孩我就去抱她,我一抱就看到這個人腦漿出來了,這個人已經死了。我馬上就去路邊上,正好遇到趙興志,我就告訴他馬上打電話報警。
(2)證人王某甲證實,2016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我和我女兒馮靜琪步行從單位回家,走到隆慶小區(qū)門前,由西向東過馬路,走到路中間黃線處,南邊過來一臺大車,我和孩子就停下來站在黃線處等待,我后邊過來車就把我撞到了,應當是從北邊過來的小車撞的,我起來時就看到大貨車停下了,孩子在大貨車輪下邊,具體哪個輪我也沒注意,現(xiàn)場我也沒看到撞我的車。
(3)證人李某甲證實,我領我姐夫張某某來投案,2016年1月21日他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逃逸了。2016年1月22日,我在家起床看見有幾個未接來電,是我二姐李某乙和妹妹李文霞打來的,我給李文霞回電話,她說,張某某昨天晚上開捷達車給行人給撞了,然后行人又被大車給軋了,我聽說這個消息后立即找張某某,帶他來公安機關投案。張某某事發(fā)時駕駛的捷達車是他自己的車,車號尾號是4435,前面不知道。李文霞是聽我二姐李某乙說的張某某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了。
(4)證人李某乙證實,我丈夫張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一事,我是第二天早上我看手機微信,知道在中醫(yī)院門前發(fā)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輛白色捷達轎車把人撞了后逃逸了,這個人又讓大車給軋死了。微信上說白捷達車的車號,我一看是我家車的車號,我就懵了,就給我弟弟李某甲,妹妹李文霞打電話,我弟弟沒接電話,我妹妹知道后,她又聯(lián)系到我弟弟李某甲。我們通過張某某的朋友知道張某某肇事后晚上在大安市鴻翔賓館住了,我們就到賓館找到張某某后,我弟弟李某甲就帶張某某來交警部門投案了。
(5)證人王某乙證實,2016年1月21日15時許,張某某來我家是看看樓房裝修,他家鼎盛的樓也裝修呢,我們兩個在樓上待到16時左右,17時許我要下樓去接我妻子的時候才發(fā)現(xiàn)張某某不知道啥時候走了。我知道張某某有個白色的捷達車,車號我不知道。
另證實,2016年1月21日晚上我和張某某在一起吃飯了,
當天是劉興艷過生日,張某某也是我電話通知的,是當天上午電話通知的。張某某當天晚上6點多鐘,好像是他自己去的,開沒開車去我不知道。張某某是最后一個去的。我們在一起每人說起當天事故的事,我也不知道這個事。張某某離開飯店是怎么走的和誰一起走的,我都不知道。
(6)證人曹某某證實,與證人王某乙證實基本一致。
(7)證人劉某某證實,與證人王某乙證實基本一致。
(8)證人王某丙證實,與證人王某乙證實基本一致。
(9)證人王某丁證實,張某某是我丈夫單繼權的同學。2016年1月21日下午天剛要黑天,張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到我家樓下了,給我送兩個小雞,讓我下樓,我見到張某某,他在車后備箱里拿出來兩個小雞給我了,當天我再沒和張某某聯(lián)系。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我來投案。2016年1月21日17時許,我駕車從育才路住建局家屬樓我朋友單記全家出來上俺家老菜館吃飯,當我車行駛到事發(fā)地點處時,我對面駛來一輛大貨車,該車車燈非常亮,等我們兩車會完車,我就發(fā)現(xiàn)我車的左側后視鏡掉了,我車刮了一個人,我就把車靠邊停下了,我在車上往后看發(fā)現(xiàn)該大車停下了,在大車旁邊站一個人,我以為沒什么事,著忙吃飯就開車走了。之后,我就把車送到大安市盛安家園車庫中,我就打車去飯店吃飯了。吃飯后,我和朋友王青剛去水晶城附近的咖啡廳了,當晚我們就在附近的賓館住的。第二天,我小舅子李某甲找到我說昨晚中醫(yī)院門前的事故與我有關系,讓我馬上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我就來到公安機關自首了。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提出的控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交通肇事罪事實無異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交通肇事罪事實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當?shù)厮痉C關同意接受其為社區(qū)矯正對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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