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53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0882刑初5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現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乙,男,1988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現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合同詐騙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大檢刑檢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在2015年大安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及全程農機化建設過程中,被告人趙某甲在自己曾購買過一臺農機具并享受國家補貼,不能再購買享受國家補貼的農機具的情況下,找到被告人趙某乙為自己頂名,采取虛報購置國家補貼農機具的手段,套購福田雷沃牌M704-A拖拉機一臺,騙取國家補貼款23400元。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系主犯;被告人趙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系從犯。
二被告人供認犯罪事實,無辯解、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到案經過。
2、補貼機具購置確認書。
3、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
4、農機購置補貼指標確認通知書。
5、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某的證言。我是新艾里鄉政府農業機械推廣站站長。證實其不知道趙某甲購買的水稻收割機為什么在2014年沒有購置補貼,在2015年才給趙某甲的補貼。局里沒有下發相關的文件。
2、證人郭某某(趙某乙之妻)的證言。證實這臺704拖拉機是用其丈夫趙某乙的名字購買的,行車證上寫的是趙某乙的名字。車是趙某甲拿錢買的,趙某乙沒拿錢。這臺車買回來之后兩個人都在使用。當時購買這臺拖拉機的補貼打到趙某乙的直補折里面了。
3、證人李某某(趙某甲之妻)的證言。證實這臺704拖拉機是趙某甲花錢買的,趙某乙沒花錢。買這臺車用的是趙某乙的名字。這臺機器他倆都用了。當時補貼的錢打到趙某乙的卡里了。
4、證人張某某的證言。我和趙某甲是鄰居。我也不知道他倆(趙某甲、趙某乙)誰買的車,但是我知道他們買車了,用誰的名字我也不知道。誰花的錢我不知道。現在這臺車在趙某甲家院子里放著呢。
5、證人邵某某的證言。證實知道趙某甲、趙某乙一起去買的704拖拉機,但是不知道用的是誰的名字、誰花的錢。現在這臺車沒在趙某乙家。
6、證人薄某某的證言。我是大安市農機局項目科長,負責農機的購置補貼工作。從新艾里鄉2014年上報的購買農機具審批表中沒有查詢到趙某甲申報購買農機具的相關資料。也就是說趙某甲在2014年沒有申報購買享有國家購置補貼的農機具。但是在2015年趙某甲享受到了一臺水稻收割機的國家購置補貼。趙某甲上交給我們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上顯示購買這臺水稻收割機的時間是2015年7月29日,我們就以發票上顯示的購買時間為準,當時趙某甲符合享受國家農機購置補貼的資格。我們以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上的日期為準,如果發票是2014年開具的,那么在2015年就申報不了農機具的國家購置補貼。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
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我想購買一臺享受國家購置補貼的拖拉機,但是之前我已經購買了一臺享受國家補貼的水稻收割機了。我就打電話咨詢鄉農機站的人問我是否可以購買兩臺享受國家補貼的農機具,農機站的人說不可以,每人每年只限購一臺。當時我就想我哥趙某乙今年還沒購買農機具,我就去他家找他。我把我想用他的名字購買這臺拖拉機的想法跟他說了,他當時就同意了。第二天我和趙某乙坐車去的大安市,在大安市宏達農機商店買了一臺拖拉機。當時我就把錢付了,因為大安市沒有現車,我和趙某乙雇一臺半截車去白城市的宏達農機商店提的車。提完車后,拉回大安市農機局落的籍。辦理購車、申請補貼以及落籍等相關手續都是用趙某乙的名字辦理的,買拖拉機、雇車的所有費用都是我出的。2015年9、10月份的時候,具體日期我記不清了。趙某乙給我打電話說補貼下來了。我倆就一起到燒鍋鎮農村信用社用趙某乙的糧食直補折把補貼的錢取出來了,然后又將國家補貼的錢匯到農機商店的銀行賬戶里。事情的經過就是這樣。我購買的這臺拖拉機享受國家購置補貼是22300元錢。我沒給趙某乙好處。
另供述,其在2014年買那臺水稻收割機是在2015年10月份申報的國家補貼,發票是2015年開具的。
2、被告人趙某乙的供述。
今年4、5月份左右,趙某甲給我打電話,他說想買一臺享受國家購置補貼的拖拉機,我知道趙某甲2014年用自己的名購買了一臺享受國家補貼的水稻收割機,但是去年沒有領取到國家補貼,今年他又重新申領的補貼,趙某甲說農機局的人說每人每年只能申領一次農機的購置補貼,他知道我的身份可以替他購買到,所以就跟我說,因為是親屬,我也沒多想就答應他了。說完這件事不是當天就是第二天,趙某甲到我家找我,讓我拿著身份證、戶口本和糧食直補折跟他去大安買車,我倆一起到了白城宏達農機商店在大安的一個分店,在那趙某甲跟商店的人說想買雷沃牌704型號的拖拉機,但是商店說暫時沒貨,得去白城提車,我把自己的身份證提供給商店,用我的名簽訂的購車合同,這臺拖拉機補后價七萬元錢左右,當時趙某甲支付了三萬元錢左右的定金,剩下的尾款約定秋后賣完水稻再付清。之后趙某甲在大安雇了一臺半截車,我倆跟著車一起去了白城,在白城的宏達農機商店總店提的拖拉機,之后拉到了大安市農機局。到大安市農機局之后,我說給拖拉機落籍,并把我的身份證等證件交給了工作人員,之后他們讓我站到拖拉機面前給我照的相,并讓我在落籍手續上簽字,辦完手續之后趙某甲就把拖拉機開回家了。補貼款下來后,我和趙某甲一起到信用社取的錢,之后把錢轉到了農機商店提供給我們的賬號上。趙某甲沒給我好處。
本院對二被告人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二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辯解、辯護意見。公訴機關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農機補貼人民幣23,400.00元,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趙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趙某乙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三、贓款23,400.00元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已上繳贓款16,400.00元,剩余7,0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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