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65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882刑初6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漢族,高中文化,現住大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第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2016年第7次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間,被告人宋某某通過在中國建設銀行大安支行辦理龍卡借記卡信用卡后,在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透支人民幣本金11562.56元,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電話催繳,其通過更換聯系方式,惡意逃避還款,至今未能償還透支款項。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證人李某某、苗某某證言,書證等。
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
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事實供認,無辯解、辯護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間,被告人宋某某通過在中國建設銀行大安支行辦理龍卡借記卡信用卡后,在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透支人民幣本金11562.56元,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電話催繳,其通過更換聯系方式,惡意逃避還款。案發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將贓款退回。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宋某某主動投案經過。
(2)報案材料、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提供逾期還款催告明細。證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多次催收欠款及所欠金額。
(3)被告人宋某某還款憑證。證明被告人宋某某案發后還款證據。
(4)戶口信息。證明被告人宋某某身份信息。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某證實,我是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的員工,我來報案,我在催收工作中發現,大安市居民宋某某在我行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宋某某辦理這張信用卡后,透支額度截止到2012年10月29日已經達到16630.87元,在2013年,經過多次電話催繳,至今未還款。當時宋某某辦理信用卡預留的電話號碼和家庭住址是真實的,當時預留的住址是吉林省大安市臨江街一小學住宅樓8單元202室,電話號預留的是158XXXXXXXX,138XXXXXXXX。我是用上門催繳和電話催繳的方式催繳該人的,我們按照宋某某預留的家庭住址和電話號碼進行的,上門催繳的時候,得知預留的家庭住址已經不是宋某某的住所,他已經搬家了,但是宋某某也沒有通知我已經搬家了,然后打預留給我們的兩個電話號碼也無人接聽。
(2)證人苗某某證實,我丈夫宋某某在2012年5月19日在大安市建設銀行辦理信用卡一事我知道,他當時辦卡的時候有還款能力,但是后來因為我家開的飯店賠了,就沒有還款的能力了。因為那個時候我家缺錢,他就繼續透支了,透支出來的錢都用在家里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2年5月19日,我辦理建設銀行信用卡,因為當時我總去銀行取錢,銀行的業務員就說可以讓我辦理一張信用卡,說可以透支,讓我找個擔保人就可以了,我就辦了龍卡借記卡,卡號是:×××。當時我家經營個飯店,經濟條件還可以,也有還款能力,2012年6月以后,我就沒有還款能力了。因為當時飯店已經倒閉了,也沒有經濟來源。我給銀行提供的信息是真實的。我透支的錢都讓我自己花了。我沒有告訴建設銀行我搬家后的地址,因為我那個時侯透支的錢也沒有能力償還了,怕銀行催繳。我使用這張信用卡總共透支了1.1萬余元。2014年我將兩張電話卡賣掉后就停用了,銀行就沒法聯系我了。在我沒有賣掉電話卡之前建設銀行的工作人員往我辦卡時預留的電話號里打過很多次電話。我接到兩次建設銀行工作人員的催繳電話,都是在2013年的事。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事實供認,無辯解、辯護的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信用卡詐騙事實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已經將贓款退回。犯罪情節輕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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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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