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95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882刑初9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漢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大安市大安北房產段職工,現住大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第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亞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2016年第7次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孟某某在中國銀行大安支行辦理都市繽紛信用卡,于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間,在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惡意透支人民幣本金1.5萬余元,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電話、上門催繳,拒不還款。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證人張某某證言,書證等。
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孟某某對指控事實供認,無辯解、辯護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孟某某在中國銀行大安支行辦理都市繽紛信用卡,于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間,在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惡意透支人民幣本金1.5萬余元,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電話、上門催繳,拒不還款。
案發后,被告人孟某某已將贓款退回。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過程。
(2)戶口信息。證明被告人孟某某身份信息。
(3)報案材料、情況說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提供催繳還款通知書等。證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多次催收欠款及所欠金額。
(4)還款憑證。證明被告人孟某某還款證據。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某證實,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份,我們對孟某某多次進行上門和電話催繳。我們通過上門和電話的方式向孟某某催繳過2、3次,孟某某通過更換聯系方式、住址等方式,惡意逃避還款,至今未能償欠款。我們進行上門催繳時沒有見到孟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我2015年1月5日到中國銀行大安支行辦理的叫都市繽紛—爵士藍信用卡,卡號是×××。辦卡時的經濟收入證明是真實的,是我在單位蓋的公章。這張信用卡的透支額度是1.5萬元。我是從201年2月開始使用這張信用卡的,最后一筆交易是在2015年3月份。這筆款讓我用于給我母親購買墓地用了。我在2015年10月30日還了人民幣1萬元錢,剩下五千元我現在也沒有錢歸還了,我馬上掙錢就能把錢還上。銀行的工作人員于2015年3-6月份的時候總找我催收,給我打過幾次電話,也上門找過我幾次,我說等我掙到錢了,馬上就還錢。我一共透支了本金1.5萬元錢。我在2015年11月16日把透支本金我都還上了。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孟某某對指控事實供認,無辯解、辯護的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信用卡詐騙事實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孟某某贓款已退回,可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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