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89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882刑初8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漢族,吉林省鎮賚縣人,初中文化,于2015年12月2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務犯罪,經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12月31日由大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亞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24日17時許,被告人崔某某在大安市安廣鎮好聲音歌廳唱歌,本市安廣派出所民警姜某某、王某甲到該歌廳出警執行公務時,被告人崔某某毆打王某甲一拳。后其被傳喚至安廣派出所,在詢問室、訊問室內,被告人崔某某毆打民警王某甲、李某某和閆某某,阻礙其依法執行公務。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和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崔某某供認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被告人到案經過。
3、采取強制措施材料。
4、受害人受傷部位照片。
5、受害人診斷書。
6、被告人崔某某的證明。
7、視頻資料。
8、崔某某身份信息。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乙的證言。
我和崔某某在一起喝了很多酒,后來在歌廳唱歌,我看到有兩個警察進來了,這兩個警察走到崔某某身邊說了什么我也不知道,然后警察過來問我崔某某的身份證,我說在我這,警察又回去和崔某某說了什么,后來也不知道怎么就看崔某某動手打了一個警察,我記得崔某某用手打了其中一個警察一個耳光,當時我也沒過去拉,這兩個警察就把崔某某帶走了。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與王某乙的證言基本相同。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
2015年12月24日下午5點左右,我同事李某某接到崔某某報警電話,稱安廣鎮好聲音歌廳要打仗,因為崔某某經常打報警電話每次都沒有什么事情發生,所以我和姜某某、李某某一起趕往歌廳,到歌廳后看見崔某某和一個男的在那,我和姜某某過去問崔某某發生了什么事情,同時我將警官證拿出來給她看,崔某某說沒什么事情發生,就是讓我們給點點煙,我說你報警到底什么事,崔某某說她在安廣非常有能力,說了很多沒用的話并辱罵我,我也沒理她,她看我沒理她又讓我們去吧臺給她點歌,我又一次詢問她報警什么事,崔某某停了一會說讓我把她的身份證從王某乙那里拿回來,我問王某乙你們兩個人什么關系,王某乙說我倆原來在一起過日子,現在不在一起了,王某乙說崔某某的身份證沒在他那里。這時崔某某就去吧臺取了一瓶開啟的啤酒邊喝邊向我和姜某某走來,她到我跟前,我就再一次問崔某某你有什么事報警,她也沒說什么事,我說沒有什么事我們就回去了,崔某某不讓我們走,并說了很多她在社會上好使,要是我們離開就讓我們好看,我和同事沒有理會她要往回走,這時崔某某看我們要走上來就給我一巴掌,打到我左臉上,接著她還要打我,我和姜某某一起制止她并把她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她一直不配合,脫下她的上衣往李某某身上摔,往李某某身上蒙,后來崔某某要走,我和李某某過去制止,在制止的過程中,崔某某又打了我一拳,她用腳踢到李某某腿上,后來我們把崔某某帶到訊問室戴上手拷,事情的經過就是這樣的。
2、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閆某某的陳述與王某甲的陳述基本相同。
(四)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當天中午我和王某乙喝了很多酒,晚上我們一起在歌廳又喝了很多酒,我喝多了,我用老板娘的手機報警,警察來了以后我就忘了和警察說什么了,后來我就把來的一位警察給打了一個耳光,用右手打在警察的左臉上了,打了以后警察把我帶回所里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三名警察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應酌定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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