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56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4-13)
(2016)吉0882刑初5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漢族,技工學校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現住大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岳某某信用卡詐騙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2月4日以大檢刑檢刑訴(2015)21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岳某某在中國銀行大安支行以虛假身份和收入證明辦理長城環球通系列信用卡后,截止到2014年8月透支本金人民幣1萬元,到期后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電話、上門催收且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岳某某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岳某某供認犯罪事實,無辯解、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抓獲經過。
2、催收記錄、信用卡交易記錄、行用卡透支催繳還款通知書、中國銀行存款回單。
3、被告人岳某某申領信用卡時的相關資料:申請表、經濟收入證明等。
4、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
我在大安市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的營業部工作,主要負責信用卡的發放和催繳。岳某某辦的是中銀大美吉林信用卡,額度是1萬元,是在2014年6月份辦理的,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4年8月。岳某某透支信用卡后,我們銀行工作人員去催收過,是我和王某某去催收的。電話催收很多次了,后來她換號了。上門催收是在2014年有好幾次。2015年5、6、8月都去過,都是我和王某某去催收的,都沒見到人,也沒人給開門。到現在為止,岳某某還了一萬元,利息什么的沒還。
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與張某某的證言基本一致。證實了在岳某某透支信用卡之后,進行電話催收和上門催收的事實。
(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
我是在2014年6月份在中國銀行大安支行辦理的大美吉林信用卡。這張信用卡信用額度是1萬元。我是在2014年7、8月份開始使用這張卡的,具體日子我記不住了。我就透支了1萬元。我最后一筆交易是在2014年12月,具體的時間我記不住了。這錢我都用來看病了,我去年得了乳腺癌,錢都花了看病了。中國銀行的工作人員找我催收過,給我打好多次電話,我說沒錢,也沒和銀行的人見面。我沒有工作單位。我辦卡時留的MI能源公司的經濟收入證明我記不住是怎么來的,是我找人辦的,我現在腦袋不好使,我也記不住找誰辦的。我辦卡的時候留的地址就是MI能源公司在聯合鄉的辦公地址。我現在沒有能力還款,我現在沒有錢。另供述,案發后還款了,還了1萬元。
本院對被告人岳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進行審查后認為:被告人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辯解、辯護意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某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已償還全部欠款。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經評估,當地的司法機關同意接受其為社區矯正對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張桂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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