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70號
——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821刑初7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一,男,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鎮賚縣,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鎮賚縣人,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二,男,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鎮賚縣人,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于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鎮賚縣人,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一,男,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鎮賚縣人,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女,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吉林省鎮賚縣人,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鎮賚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6]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高某某、高某一、于某、王某一、王某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高某某、高某一、于某、王某一、王某二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高某一、王某二、王某一經過被告人高某某、陳某介紹替他人頂名申報四臺谷王牌玉米收割機,每臺機器補貼款為84400元,被告人于某、高某一、王某二、王某一騙取國家農機直補款為84400元,每人分別獲得好處費2000元。被告人高某某、陳某騙取國家直補款為3376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高某某、高某一、于某、王某一、王某二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陳某、高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處罰金;對被告人高某一、于某、王某二、王某一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高某某、高某一、于某、王某一、王某二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內容一致。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
1.書證
(1)農機購置補貼指標確認通知書。
此證據證明:于某、高某一、王某二、王某一四人申報國家補貼農機,補貼款為每臺機器為84400元。
(2)證明。
此證據證明:于某等四人申報的農機直補款已經發放至個人賬戶。
(3)常住人口信息查詢。
此證據證明:陳某等六人的個人基本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陳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陳某在內蒙古推銷種子的時候認識一個人,他讓陳某幫助聯系幾個鎮賚縣農民買直補車。陳某通過高某某找到了于某等四個人,于某等四人幫助申報了四臺直補車,這個人給了陳某8000元好處費讓陳某轉交給高某某。
(2)高某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高某某幫助陳某找到了于某等四人為內蒙古的一個人頂名申報農機直補車,陳某把好處費給了高某某后,高某某將好處費都給了于某等四人。
(3)于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于某通過高某某介紹給他人頂名申報一臺農機直補車,獲得好處費2000元。
(4)高某一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高某一通過高某某介紹給他人頂名申報一臺農機直補車,獲得好處費2000元。
王某一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王某一通過高某某介紹給他人頂名申報一臺農機直補車,獲得好處費2000元。
(6)王某二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王某二通過高某某介紹給他人頂名申報一臺農機直補車,獲得好處費2000元。
對于以上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控方證據,被告人陳某、高某某、高某一、于某、王某一、王某二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控方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證明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高某某、高某一、于某、王某一、王某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騙取國家農機具直補款,陳某、高某某屬數額巨大,高某一、于某、王某一、王某二屬數額較大,其六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高某某、高某一、于某、王某一、王某二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相當,故本案不宜區分主從。鑒于陳某、高某某、高某一、于某、王某一、王某二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被告人高某一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一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五、被告人王某二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六、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依法強制繳納。)
七、將被告人高某一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二千元,王某一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二千元,王某二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二千元,于某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丁乃軍
審 判 員 周慶林
代理審判員 王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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