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60號
——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821刑初6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女,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鎮賚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6]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8月份介紹王愛國(已起訴)給任磊(已起訴)頂名申報一臺玉米收獲機(勇猛4YZ-4H),三人共同騙取國家補貼款84400元。劉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到公安機關自首。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單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內容一致。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
1.書證
(1)農機購置補貼確認通知書。
此證據證明:王愛國申報了一臺補貼農機,國家補貼資金為84400元。
(2)常住人口信息查詢。
此證據證明:劉某某個人基本信息。
(3)證明。
此證據證明:王愛國申請的直補款已發放。
2.證人證言
(1)任磊證言。
此證據證明:任磊于2015年12月5日到鎮賚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承認2014年7、8月份分別聯系劉永濤、周啟富、王愛國幫助王立新各頂名購買一臺玉米收獲機的事實經過。
(2)王愛國證言。
此證據證明:王愛國于2015年12月5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供述其于2014年8、9月份,劉某某讓王愛國幫忙頂名購買一臺農機直補車,及獲得好處費500元的事實經過。購車款是誰交的王愛國不知道。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劉某某供述。
此證據證明:劉某某幫助任磊找到自己同學的父親王愛國,王愛國為任磊頂名購買了一臺農機直補車,并獲得好處費500元的事實經過。
對于以上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控方證據,被告人劉某某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控方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證明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騙取國家農機具直補款,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劉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乃軍
審 判 員 周慶林
代理審判員 王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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