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77號
——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821刑初7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蒙古族,初中文化,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鎮賚縣人,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鎮賚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6]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高曉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某、張某某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9月份,找到被告人張某某幫忙頂名申報國家直補農機,張某某同意后,于2015年9月10日以其本人名義幫助尹某某頂名申報一臺天津勇猛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生產的“勇猛牌”自走式玉米收獲機,二人共同騙取國家直補農機補貼款人民幣84400元。案發后,張某某以其本人名義申報的國家直補農機補貼款未領取。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尹某某、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為未遂。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尹某某、張某某單處罰金。
被告人尹某某、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內容一致。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
1、書證
(1)證明。
此證據證明:鎮賚縣嘎什根鎮財政所于2015年9月22日將補貼款撥到張某某的賬戶中,經多次通知,張某某未領取。
(2)張某某申報國家直補農機檔案。
此證據證明:張某某2015年9月10日申請購置玉米收獲機的情況證明,包括張某某所購置玉米收獲機的詳細情況,玉米收獲機國家補貼84000元。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此證據證明:被告人尹某某、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張某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2015年9月份,尹某某找張某某幫忙頂名申報一臺玉米收割機的事實經過。
(2)尹某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2015年9月份,尹某某找張某某幫忙頂名申報一臺玉米收割機的事實經過。
對于以上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控方證據,被告人尹某某、張某某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控方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證明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騙取國家農機具直補款,數額較大,其二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相當,故本案不宜區分主從。鑒于尹某某、張某某系未遂,且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依法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丁乃軍
審 判 員 周慶林
代理審判員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唐秋月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