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00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25)
(2016)吉2401刑初30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1978年5月9日出生吉林省汪清縣,戶籍地吉林省汪清縣,現住汪清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5月6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京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白某某虛構自己母親做暖房工程的事實,以急用錢為由,向被害人曹某某借人民幣17000元,承諾在半個月內用木耳款償還。之后被告人白某某未能按時償還,在被害人曹某某的催款下,白某某返還人民幣2000元。案發后,被告人白某某親屬給被害人曹某某退還15000元,取得曹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陳述,證人矯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的證言,光盤兩張,情況說明,收條,諒解書,身份證明,抓獲經過及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已退還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許英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鄭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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