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89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25)
(2016)吉2401刑初28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長春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蔣中岳,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長春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曾因犯詐騙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6個月。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首超,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莊國輝,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檢刑訴[2016]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蔣中岳犯非法經營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刁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蔣中岳及其辯護人劉首超、莊國輝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蔣中岳,自2015年4月末開始在延吉市通過短信群發器向信用卡持卡人散發信用卡套現、墊還信息,使用購買的3臺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構交易等方式,為多個信用卡持卡人辦理套現、墊還業務,并按照套現、墊還金額的0.8%-1%的比例非法收取手續費.商戶名稱為“燈塔市洪旭皮草精品店”、“燈塔市大朋皮革精品店”、“燈塔市木一井秀皮裝精品店”3臺POS機交易金額合計近1300萬,已核實涉案交易金額分別為948035元、3024921元、78000元。其中“燈塔市洪旭皮草精品店”和“燈塔市大朋皮草精品店”兩臺POS機是段某某和蔣中岳共同購買并使用,“燈塔市木一井秀皮裝精品店”POS機是蔣中岳在段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所購買,并用該POS機私自辦理套現、墊還業務。被告人段某某、蔣中岳違法所得數額為3萬余元。綜上,被告人段某某參與套現3972956元,被告人蔣中岳參與套現4050956元。
2015年8月4日,二被告人在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江南新元公寓3號樓213-215門市內被公安機關抓獲。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段某某主動上繳違法所得20000元。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段某某、蔣中岳表示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抓破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房屋轉租合同、POS機消費回執、扣押涉案物品照片、洪旭皮革精品店、大朋皮革精品店、木一井秀皮裝精品店POS機交易記錄、洪旭皮草精品店。大朋皮革精品店、木一井秀皮裝精品店三臺POS機申領資料、工商登記資料、段某某尾號9683號、1198號銀行賬號交易明細、證人光大銀行、工商銀行、中國銀行的回執、交易明細、開戶信息、證人民生銀行、建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蔣中岳刑事判決書、證人季某某、高某某、金某某、孫某、牛某某、馬某、鄭某某、李某某、閔某、許某某、韓某某、鄭某甲、催某某、鄭某乙、崔某丙、李某某、李某乙銀行卡交易記錄、證人季某某、趙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段某某、蔣中岳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某、蔣中岳,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擾亂市場秩序,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認罪、悔罪,且系初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蔣中岳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蔣中岳認罪態度較好,并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故對被告人蔣中岳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蔣中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緩刑考驗時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2、被告人蔣中岳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贓款贓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樸京哲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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