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12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7)
(2016)吉2401刑初312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鮮族,高中文化,無職業,現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州府家園8-3-601室,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川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龍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駕駛×××號白色凌派牌小型汽車,沿延吉市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駛到公園東門附近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246mg/lOO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鑒于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刑期詳見執行通知書)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金英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藝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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