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99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2401刑初299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圖們市,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現住延吉市建工街威遠城6號樓2單元1202號(戶籍所在地:延吉市進學街豐功委四組)。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勛,吉林延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6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時15分許,被告劉某某酒后駕駛×××號“東風”牌小型轎車,沿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健康橋時,被延吉市交警大隊直屬中隊執勤民警洪哲、金哲查獲。經鑒定,劉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280mg/lOO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破案經過、呼氣照片、血樣提取照片、機動車照片、駕駛證、駕駛入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證人陳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節、不具有其它加重處罰情節、當庭認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劉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劉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體刑期起止日期,以執行通知書為準)。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鄧永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藝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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