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03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2401刑初30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出生于黑龍江省拜泉縣,戶籍地黑龍江省拜泉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6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晨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馬某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川崎”牌兩輪摩托車,在長白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新街路口時,與在該地點由南向北行駛的武某某駕駛的××ד北京”現代牌出租車相撞,造成馬某甲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武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馬某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馬某甲血液當中乙醇濃度為107mg/100ml。無號牌“川崎”燃油兩輪車屬于普通兩輪摩托車。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馬某甲的供述,證人馬某乙、武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摩托車車輛稱重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駕駛員信息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延邊醫院病歷,協議書,身份證明,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許英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鄭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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