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02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2401刑初302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林口縣人,朝鮮族,大專文化,系xxx人員,現住延吉市公園街園香委二十一組園航小區(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林口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6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晨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24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駕駛×××號小型轎車,在延吉市天池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國稅局前處時,與前方行車道內停車等候綠燈放行信號的×××號大客車追尾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86mg/lOOml。
案發后,被告人主動賠償了被害人的車輛損失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抓獲、破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具有駕駛資格的和所駕駛的機動車合格的信息查詢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鑒定意見書,被害人席某某的陳述,證人樸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醉酒程度高,且造成經濟損失,應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崔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故對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體執行刑期的起止時間,以執行通知書為準)。
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鄧永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藝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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