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05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2401刑初305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龍市,朝鮮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為吉林省延吉市新興街華新委2組。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21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6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6日20時許,被告人金某某飲酒后駕駛×××號轎車,沿延吉市梨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牛市街路口處時,被延吉市公安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金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含量為216mg/lOO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抓、破經過,涉嫌酒后駕車駕駛入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入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鑒定檢驗報告書,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執行通知書為準)。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鄧永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藝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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