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90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2401刑初29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龍井市,朝鮮族,初中文化,崗山黑牛燒烤店老板,戶籍所在地:龍井市老頭溝鎮銅佛寺永勝3組,現住延吉市大洲運動城A座。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4日本院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6日0時35分許,被告人金某甲無證酒后駕駛×××號長城牌轎車,從延吉市發展崗山黑牛烤肉店出發行駛至公園路和西山街交匯處時,與王某某駕駛的×××號出租車相撞。被告人金某甲駕車逃逸至牛市街南側時被被害人王某某駕駛的出租車截住,后被趕來的巡警大隊民警抓獲。經鑒定,被告人金某甲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32l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抓獲及破案經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說明、協議書、收條、道路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人金某乙的證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端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甲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詳見執行通知書。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樸京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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