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82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2401刑初28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密山縣,朝鮮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密山縣,現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變更為監視居住,同年4月21日被延吉市人民檢察院變更為取保候審,2016年4月28日本院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晨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號“眾泰”牌小型客車,在回叢柳街家的途中,沿延吉市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延邊日報社前處時,被110巡邏民警當場抓獲后移交交警大隊。經鑒定,李某某血液當中的乙醇濃度為22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破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驗報告書、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詳見執行通知書。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樸京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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