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97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2401刑初297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現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大宇花園,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延西街圓光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監視居住,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6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延吉市朝陽街由南向北行駛至盛世金柜前處時,與由東向南左轉彎的孔令國駕駛的×××號出租車相撞,造成孫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孫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93mg/lOOml。經認定,孔令國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延邊州公安局122接警記錄單,身份證明,駕駛人信息結果查詢單,機動車信息結果查詢單,被害人孔某某陳述,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鑒于被告人孫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孫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刑期詳見執行通知書)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金英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李藝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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