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83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2401刑初283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圖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吉林省延吉市進學街(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安留縣亮兵鎮青林村二組),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7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韓某某與朋友一起在廷吉市建工街銀浦洗浴中心附近一啤酒店內喝酒后,駕駛×××號灰色“東風”牌小型面包車,沿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市政府門前轉彎時,與同一方向行駛的王某某駕駛的×××號出租汽車發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韓某某承擔全部責任。
經檢驗,韓某某血樣中的乙醇濃度為171mg/100ml。
被告人韓某某在開庭審理當中,提供足額的財產擔保罰金刑的執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身份證明,抓獲、破案經過,122接警記錄單,對被告人的血樣提取登記表,被告人具有駕駛資格和所駕車輛合格的駕駛人信患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經濟賠償協議書,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證人蔡某某、郭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韓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韓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鄧永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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