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86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2401刑初286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寧安市,朝鮮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廷吉市公園街園邊委十三組,現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北苑小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蓮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駕駛一輛×××號灰色小型轎車,沿延吉市參花街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參花街與民強路路口處時,發現交警在檢查。被告人金某某假意靠邊停車后,趁交警不注意加速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執勤民警駕駛警車追蹤,追蹤至延吉市小營鎮東興村二隊附近時將車輛攔住。
經鑒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6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身份證明、抓破經過、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照片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人全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光盤二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機動車駕駛證處于暫扣狀態的情況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且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鑒于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刑期詳見執行通知書)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金英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李藝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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