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133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4-29)
(2016)吉2401刑初133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現(xiàn)住汪清縣百草溝鎮(zhèn)(戶籍所在地:汪清縣百草溝鎮(zhèn))。曾因犯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經(jīng)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馬某,于20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伙同金某某、閆某、王某某、陳某某(均已被不起訴)、李某某(在逃)在延吉市公園街世紀牧歌練歌會所門前,因客人張某某等人打碎世紀牧歌練歌會所果盤之事發(fā)生口角后,互相毆打,造成被害人張某某左眼眶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2年6月25日,延吉市公安局對馬某采取取保候審后,馬某跑到福建省福州市,并改變聯(lián)系方式。2015年10月22日,馬某在其親屬的思想工作下,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馬某的家屬向張某某賠償人民幣8000元,并取得了張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身份證明,抓、破經(jīng)過,前科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人周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同案金某某等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馬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在公安機關取保候審逃跑后,又主動歸案系自首,但不宜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已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當庭認罪,故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數(shù)罪并罰。本院依照被告人馬某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馬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馬某的緩刑決定。
二、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八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體執(zhí)行的刑期起止時間,以執(zhí)行通知書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鄧永富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盧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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