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71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2401刑初27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198l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縣,戶籍地吉林省汪清縣,現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于2007年11月18日被遼寧省營口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于2010年8月17日釋放,F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晨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5日14時至15時期間,被告人孫某某在延吉市進學街開元酒店東側2號樓4單元702室自己家內,容留呂某某、王某某、楊某某利用礦泉水瓶、吸管、打火機等制成的吸毒工具,以燙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證人呂某某、王某某、楊某某等人的證言,前科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反映,身份證明,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容留他人在自己住處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許英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鄭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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