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102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2401刑初102號
公訴機關(guān)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梨樹縣,戶籍地吉林省梨樹縣,現(xiàn)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法定監(jiān)護人張繼國,男,漢族,1972年3月18日,吉林省梨樹縣郭家店鎮(zhèn)東青石嶺村七組,系被告人張某某的父親。
辯護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2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京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繼國、辯護人徐希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百年盛世電梯樓4樓住處,因被害人穆某某聲稱要殺死被告人張某某的男友而用尖刀將穆某某的后腰捅傷,造成穆某某肝破裂。經(jīng)鑒定,被害人穆某某本次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12時15分許,主動到延吉市建工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親屬替被告人張某某賠償給被害人各種損失5萬元,并得到諒解。
針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表示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犯罪時系未成年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諒解,要求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穆某某的陳述,證人都某某等人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指認照片,微信記錄,身份證明,抓破經(jīng)過及破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作案時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節(jié),應(yīng)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考慮被告人犯罪時未成年,有自首情節(jié),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依法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金善淑
人民陪審員 金英子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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