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165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2401刑初165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鮮族,大學文化,無職業,現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園街(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新興街)。現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晨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工商銀行延邊分行(明珠支行)卡部以本人的名義申請辦理了一張卡號為×××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萬元,后調整額度為2萬元。該信用卡始終由任某某持有并使用。該卡從2013年10月31日開始透支至2014年1月29日透支本金19875.39元。銀行工作人員多次以打電話、短信、信函、上門等方式多次催收后仍不還款。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2月去往韓國并更換了手機聯系方式,2016年2月19日回國當天被延吉市公安局抓獲后,后任某某將透支的全部本息40,128.13元償還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破案經過,銀行明細,催收記錄,流水賬單,還款證明,證人金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辦理信用卡后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任某某被抓獲后,及時償還了所拖欠的透支款,且當庭自愿認罪,其犯罪情節尚輕,故可以從寬處罰,免予刑事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鄧永富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盧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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