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19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2401刑初21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現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刁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3時許,被告人祝某某帶領劉姓男子(在逃)欲向被害人張某某索債,來到延吉市河南街開元公館小區南門處等候張某某出現。被害人張某某出現后,劉姓男子對張某某拳打腳踢,隨后被告人祝某某和張某某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祝某某用拳頭擊打被害人張某某右臉一拳。經鑒定,被害人張某某本次被他人毆打,造成鼻骨及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雙側眼眶內壁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祝某某到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祝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已賠償張某某的各種經濟損失30000元,取得張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祝某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某的證言,檢驗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情況說明,身份證明,抓獲經過及破案經過,協議書及收條,申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毆打張某某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祝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四個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許英美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鄭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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