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55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2401刑初255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龍井市,朝鮮族,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延吉市公園街(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龍井市東盛涌鎮)。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2日12時許,被告人許某某無證酒后駕駛吉H3XXXX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在延吉市天池路吉林銀行前處人行道上由東向西行駛時,與站在人行道上的李某某刮蹭,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輕微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許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33mg/lOO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抓獲經過,破案經過,接警記錄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證明被告人所駕駛的機動車合格的信息查詢單,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鑒定意見書,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許某某又系無證駕駛,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許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故對被告人許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體執行刑期起止時間,以執行通知書為準)。
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鄧永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鄭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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