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183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4-13)
(2016)吉2401刑初183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訥河市,漢族,初中文化,現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訥河市通南鎮治和村3組)。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2月4日由延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從邵某某處承租了位于延吉市長白山西路怡華家園的房屋。并于2015年11月6日,冒充房主,偽造房產證,將該房屋轉租給被害人金某某,騙取房屋租金及押金共7000元人民幣。
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間,被告人方某某以如參加無限極會員,不需提供擔保就可以在中國銀行辦理信用卡為由,騙取被害人陳某某、焦某某、蔣某某、魏某某、李某、焦某甲、劉某某、聶某某、張某某、蔣某甲、馬某某、馬某甲、郭某、王某、吳某等人的人民幣6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其身份證明,抓獲經過,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簽訂的房屋出租合同,偽造的房權證,被害人金某某給被告人轉賬的記錄,被害人金某某、焦某某、魏某某、蔣某某、陳某某陳述,證人邵某某證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及同步音像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多次、騙取多人財物,應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方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鄧永富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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