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38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4-13)
(2016)吉2401刑初238號
公訴機關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圖們市,朝鮮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原在上海市青浦監獄服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圖們市月晴鎮。因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行為,于2014年7月29日由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立案偵查,于2014年9月9日立為網上逃犯。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6日從上海市青浦監獄押解回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7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2日1時50分許,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駕駛吉HJXXXX號藍色“尼!迸菩⌒娃I車,沿延吉市延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電力”小區前處時在車內睡著,群眾舉報后110民警趕到現場,金某某又駕駛車輛東行70米后撞到路肩上,后被交警抓獲。經檢驗,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7mg/lOO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抓,破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122接警記錄單,情況反映,在逃人員登記表,先期因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的判決書,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劉某某證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罪系被告人金某某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判處的刑罰,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根據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與前罪刑罰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鄧永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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