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48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4-13)
(2016)吉2401刑初248號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五常市,漢族,小學文化,系黑龍江省五常市安家鎮,現住延吉市建工街(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五常市安家鎮)。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3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晶瑩,吉林常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l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五常市,漢族,小學文化,系黑龍江省五常市安家鎮民主村農民,現住延吉市建工街參珠小區(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五常市安家鎮民主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3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晶瑩、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3時許,在延吉市新興街中關村一樓OPPO專賣手機柜臺處,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趁柜臺服務員朱某某去后臺之機,被告人徐某某將OPPO手機推到王某某眼前,由王某某竊取該手機。經鑒定,該OPPO手機的價格為2400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已將該手機扣押,并已返還給被害人。
在本案審理當中,二被告人主動提供足額的財產擔保罰金刑的執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二人的身份證明,抓、破經過,扣押手機清單和發還清單,指認現場和贓物的照片,對所盜竊的手機所作的價格鑒定意見書,證人朱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慕某的陳述,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和同步音像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臨時起意,已將贓物追繳,主動繳納罰金,且當庭認罪,應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王某某亦系臨時起意,已將贓物追繳,主動交納罰金,且當庭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以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以一千伍佰元。
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鄧永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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