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85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7-21)
(2016)吉2404刑初18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為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琿春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7月7日由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7月15日對其繼續取保候審。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馮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31日20時21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吉HL6973號小型普通客車,在琿春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安路與迎春街交匯處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吉林天一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18.7187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許某某的證言,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駕駛員及涉案車輛信息查詢單,公安機關的現場查獲照片,戶籍證明,破案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較高)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故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朱福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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