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49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6-15)
(2016)吉2404刑初14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為吉林省琿春市,初中文化,無職業,住琿春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5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5月4日由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6月3日,對其繼續取保候審。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151號起訴書指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q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泉、代理檢察員關發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酒后駕駛吉HS7823號小型轎車,在琿春市龍源西街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琿春市龍源西街建設銀行門前時,被琿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吉林天一司法鑒定所對楊某某血液鑒定,楊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94.3343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機動車、駕駛員及涉案車輛信息查詢單,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的現場查獲照片,戶籍證明,破案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較高)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故根據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波
人民陪審員 鞠玉昆
人民陪審員 陳殿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福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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