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37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2404刑初13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藏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為吉林省東遼縣,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為吉林省遼源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7日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2016年5月16日本院決定對其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藏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藏某酒后無證駕駛吉HR014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琿春市靖和街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琿春市交通局西側北山路口處時,與向左側轉彎的趙某某駕駛的吉HL4423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藏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吉林天一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藏某血液中乙醇濃度定量分析,從被告人藏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51.7132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琿春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藏某、趙某某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案發后,吉HL4423小型轎車乘坐人河某某報警,被告人藏某受傷被送往醫院救治。
上述事實,被告人藏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照片,駕駛人、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藏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較高)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藏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藏某所犯危險駕駛罪判處三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可緩刑的量刑建議,該量刑建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故根據被告人藏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姚 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關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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