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30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2404刑初13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為吉林省白山市,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為琿春市。曾因犯盜竊罪,分別于1990年3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1996年6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0年7月1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9日被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2014年12月1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于2016年1月8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盜竊罪,于同年1月28日由琿春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琿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琿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6年1月2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董某某在琿春市靖和街東市場內,趁被害人谷某某不備,盜走其隨身攜帶挎包內的錢包,錢包內有人民幣4800元;
2.2016年1月4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董某某在琿春市新安街現代百貨美食城內,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備,盜走其隨身攜帶手挎包內的長款錢包,錢包內有人民幣800元。
案發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董某某處扣押一枚金戒指、人民幣300元、一件夾克、一件羽絨服、一雙運動鞋。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谷某某、金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某的證言,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2013)東刑初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多次犯有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董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經公安機關追繳被害人的部分損失已得到挽回等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可對被告人董某某所犯盜竊罪判處一年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該量刑建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故根據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賠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幣一千九百元,退賠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幣五百元;
三、扣押在案的一枚金戒指、人民幣300元、一件夾克、一件羽絨服、一雙運動鞋,待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機關將金戒指發還被害人谷某某,將人民幣300元發還被害人金某某,將一件夾克、一件羽絨服、一雙運動鞋,發還被告人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姚 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關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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