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33號
——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2404刑初13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琿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為黑龍江省五大連池市,初中肄業,無職業,住琿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審。
琿春市人民檢察院以琿檢刑檢刑訴(2016)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q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7日2時30分許,被告人吉某在琿春市新安街盛博酒店1509號房間內容留于某某、姜某、陳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綜上,被告人吉某共計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人次。
案發后,被告人吉某于2015年6月1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吉某在偵查階段予以供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于某某、姜某、陳某某的證言,酒店住宿登記記錄,尿樣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吉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可對被告人吉某判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經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故根據被告人吉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金哲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朱福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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