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刑初52號
——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2406刑初5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住吉林省和龍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和檢刑檢刑訴[201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龍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龍日、代理檢察員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4時45分許,被告人金某某與李某某等人飲酒時,接到兒子受傷急需到醫院救治電話后,從卜某某處借吉HC7341號小型轎車并駕駛該車輛行駛至吉林省和龍市頭道鎮衛生院路口處時,被執勤的和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樣中乙醇濃度為11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審中如實供認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卜某某、李某某的證言,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龍井市人民醫院出具的門診醫療病志、CT影像資料,和龍市公安局出具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照片及說明、查獲經過、身份證明、戶口本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金某某能夠如實交代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系坦白,可對其從輕處罰;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態度較好,且為救治病人而駕駛機動車,認為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據此,對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條免予刑事處罰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評議、判決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 峰
人民陪審員 曹昌玉
人民陪審員 張良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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