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刑初67號
——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2406刑初6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鮮族,住吉林省和龍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和檢刑檢刑訴[2016]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同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龍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龍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和龍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駕駛吉H51109號英田牌自卸低速貨車,沿吉林省和龍市環城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青山郡小區大門前越線超車時,與由西向東方向推行自行車的許某某相撞,造成許某某受輕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130mg/100ml。案發后,被告人金某某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公安機關民警投案自首。經認定,被告人金某某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許某某應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金某某與被害人許某某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審中如實供認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犯罪事實,且有證人金東革的證言,被害人許某某的陳述,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和龍市人民醫院出具的病情介紹,吉林延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和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書,和龍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報告、照片及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發后,鑒于被告人金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實和情節,認為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和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據此,對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危險駕駛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繳納期限、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評議、判決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金虎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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