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6刑初61號
——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法院(2016-5-31)
(2016)吉2406刑初6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住吉林省和龍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和龍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和檢刑檢刑訴(2016)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同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龍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和龍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行駛至和龍市善文街與同心路交叉路口處時,被正在執勤的和龍市交通警察大隊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檢驗出乙醇濃度為10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如實供認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犯罪事實,且有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和龍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報告、照片及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發后,鑒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夠如實交代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系坦白,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和情節,認為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和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據此,對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危險駕駛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繳納期限、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評議、判決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金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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