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52號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2426刑初5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大專文化,無職業,現住吉林省安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安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31日被安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對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檢刑訴[201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明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三菱”小型越野車沿203省道由東向西行駛途中,行至203省道3公里+600米處時與王某甲駕駛的×××5號農用運輸車相撞,造成劉某某、王某甲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劉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84mg/100ml。
被告人劉某某系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有坦白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其予以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三菱”小型越野車沿203省道由東向西行駛途中,行至203省道3公里+600米處時與王某甲駕駛的×××5號農用運輸車相撞,造成劉某某、王某甲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劉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8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王某甲全部經濟損失人民幣15.5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安圖縣公安局《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系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自然人。
2、長春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無犯罪記錄證明》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無犯罪前科。
3、安圖縣公安局《破案經過及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系傳喚到案。
4、安圖縣公安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被告人劉某某具備駕駛員資格,未查詢到其駕駛的車輛機動車信息。
5、安圖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劉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6、《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證明:被告人劉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王某甲全部經濟損失人民幣15.5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7、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證明:被告人劉某某血樣中乙醇濃度為:184mg/ml,被害人王某甲血樣中乙醇濃度為:0mg/ml。
8、《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9、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10月14日19時許,我父親王某甲駕駛的貨車行駛至安圖水庫大門一個轉彎處時與對面一輛越野車相撞,當時我坐在副駕駛位置。
10、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明:2015年10月14日19時30分左右,我駕車行駛至水庫附近時,對面一輛三菱越野車在我車道與我車相撞。
1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10月14日17時左右,我在安圖縣明月鎮一個飯店喝酒后,19時許開車往長白山方向走,到水庫一個彎道與對面貨車相撞,我駕駛的車輛無號牌,我有駕駛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某有坦白情節,且案發后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人民幣15.5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經本院調查了解,被告人劉某某符合緩刑條件,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洪書穎
審 判 員 胡征光
代理審判員 陳 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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