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48號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法院(2016-5-19)
(2016)吉2426刑初4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吉林省安圖縣。因涉嫌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安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30日被安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本院于同年4月18日對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檢刑訴(201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廣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案件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擅自在安圖縣永慶鄉環山村集體林37林班1小班內非法開墾林地14.7畝(0.98公頃),植被已全部被破壞。
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動投案。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植被全部毀壞,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擅自在安圖縣永慶鄉環山村集體林37林班1小班內非法開墾林地14.7畝(0.98公頃),植被已全部被破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自然人。
2.《情況說明》1證明:安圖縣公安局林業公安分局偵辦該案時,經辦民警到安圖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查詢: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2005年7月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安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辦案民警到安圖縣人民法院檔案室查詢及調取“王新禮傷害致死案判決書”,未查詢到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判決。
3.《情況說明》2證明:因無法找到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雇傭的人工及鉤機,現無法取證調查。
4.《到案經過》和《破案經過》證明: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動投案。
5.《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證明:安圖縣永慶鄉環山村集體林37林班1-5小班的林地使用權權利人為王某乙等8人共有。
6.《荒地轉讓合同》證明:永慶鄉環山村四組各戶村民作為甲方將其全組各戶共同承包的環山村集體荒地轉讓給本村村民王某甲,用于開墾種植人參,承包費為人民幣2萬元。
7.現場勘查、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安圖縣永慶鄉環山村集體林37林班1小班內非法開墾林地現場及勘查、辨認情況。
8.鑒定意見證明:通過GPS實地測量,開墾林地面積為14.7畝,位置位于安圖縣永慶鄉環山村集體林37林班1小班內,橫坐標22433479,縱坐標4726114。
9.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其為永慶鄉環山村四組組長,被告人王某甲所開墾的林地是從該組承包,并經該組的村民同意,開墾前的林木為天然柞木林。
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5年8月,其從環山村四組手里用2萬元買了一片林地,后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擅自非法開墾。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植被全部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節,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鐵峰
審判員 洪書穎
審判員 楊均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陳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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