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46號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2426刑初4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現住吉林省安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安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3月30日被安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對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檢刑訴(2016)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明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7時16分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從安圖縣兩江鎮駛往海溝金礦途中,行至永兩線14公里+400米處時與徐某某駕駛的×××校車相撞。經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某負次要責任。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49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系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徐某某、劉某某的證言;吉林端平司法鑒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書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破案經過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節,且庭審中認罪、悔罪,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陳 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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