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36號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法院(2016-4-19)
(2016)吉2426刑初3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安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1月11日被安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本院于同年3月9日對其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檢刑訴(2016)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安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3月份,被告人陳某某伙同趙某某(已判決)、馬某某(在逃)等人合謀以“黑熊骨頭”假冒虎骨騙取被害人丁某某錢財,被告人陳某某、馬某某分別冒充虎骨買家及貨主,并經介紹與被害人丁某某認識。2005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安圖縣松江鎮三道村中心旅店,被害人丁某某以27000元價格(現金25000元,另有2000元欠條)從馬某某處購得“虎骨”,在欲轉手賣給“買家”被告人陳某某時,無法聯系上被告人陳某某。
被告人陳某某系抓獲到案。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伯祥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與他人系共同犯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對其予以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某辯稱,我沒參與詐騙過程,也沒分到錢,我不構成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2005年3月份,被告人陳某某伙同趙某某(已判決)、馬某某(在逃)等人合謀以“黑熊骨頭”假冒虎骨騙取被害人丁某某錢財,被告人陳某某、馬某某分別冒充虎骨買家及貨主,并經介紹與被害人丁某某認識。2005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安圖縣松江鎮三道村中心旅店,被害人丁某某以27000元價格(現金25000元,另有2000元欠條)從馬某某處購得“虎骨”,在欲轉手賣給“買家”被告人陳某某時,無法聯系上被告人陳某某。
另查明,案發后同案犯趙某某已賠償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幣2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書證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明:被告人陳某某系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自然人。
(2)《欠條》證明:被害人丁某某給同案犯趙某某出具2000元的欠條。
(3)《扣押物品清單及動物膝蓋骨照片》證明:安圖縣公安局暫扣涉案動物膝蓋骨。
(4)《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陳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77年10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案犯趙某某曾因犯詐騙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安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5)安圖縣公安局法制大隊《辦案說明》證明:被告人陳某某供述自己于1982年被改判無罪,經偵查人員在延吉市人民法院核實,未找到判決決定。
(6)《辦案說明》證明:經核實,1984年以前服刑的檔案無法查詢,同案犯付英華已死亡,同案犯馬某某在逃。
(7)《收條》證明:同案犯趙某某賠償被害人丁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8)《破案經過及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陳某某系抓獲到案。
長白山自然博物館《鑒定意見》證明:經鑒定,涉案虎骨為黑熊髕骨。
證人證言
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明:2005年3月份,我和付英華想以熊骨冒充虎骨騙取丁某某財物。2005年4月,我告訴丁某某我有虎骨,同時讓付英華找陳某某在丁某某那高價買虎骨。后丁某某聯系我拿貨,在丁某某家里他拿虎骨給另外一個屋陳某某看,并問陳某某多錢要,陳某某說5、6萬元。之后,丁某某通過電話單獨聯系雙方想掙取差價,最后以27000元價格購買虎骨,取貨時給了25000元,剩下錢款我擔保的。
(2)證人薛某某的證言證明:2005年4月12日18時許,我通過丁紹倫介紹去了丁某某家,我說有個客戶要買紅參。2005年4月13日9時許,我領著客戶陳某某去的丁某某家。
(3)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明:2004年秋天,趙某某向我借錢買虎骨。2005年4月我聽趙某某說虎骨賣給了丁某某。
(4)證言丁紹倫的證言證明:2005年4月13日19點左右,薛某某領著南方老客到我家買紅參,之后我們又到了丁某某家,丁某某和南方老客談了什么我不清楚。
(5)證人蔡某某的證言證明:陳某某因包工程找人,我把趙某某電話給了他,后來怎么聯系的不清楚。我沒有讓陳某某去松江找趙某某,不知道詐騙的事。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證明:2005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薛某某領著陳某某到我家要買虎骨,我想起趙某某說他能弄到,第二天我讓趙某某拿虎骨到我家,我把虎骨給陳某某看,陳某某說虎骨是真的,說能3萬元購買。4月15日,我以27000元價格購買虎骨,因現金不夠,趙某某擔保了2000元,我拿到虎骨后聯系不上陳某某。
5、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證明:2005年4月,蔡某某打電話讓我去安圖縣松江鎮找他姓趙的連橋,在松江旅店姓趙把“虎骨”給我看,說用這個騙點錢,讓我假裝高價買虎骨,事成之后給我1000元,我同意了。當天在姓丁的家里,我在西屋,姓趙的在東屋,姓丁的拿虎骨過來問我值多少錢,我說值5、6萬元。
關于被告人陳某某提出的,我沒參與詐騙過程,也沒分到錢,我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解。經查,同案犯趙某某的證言和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均可證實被告人陳某某明知涉案“虎骨”為假虎骨,為了事成之后的1000元好處費,積極參與詐騙過程,通過隱瞞事實真相,虛構熊骨為虎骨,使被害人丁某某陷入錯誤的認識處分財產,足以認定其伙同他人非法占有被害人丁某某錢財的主觀故意。故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與趙某某、馬某某構成共同犯罪。根據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洪書穎
代理審判員 陳 帥
人民陪審員 孟繁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卜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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