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刑初33號
——吉林省白河林區基層法院(2016-7-8)
(2016)吉7503刑初3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河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出生地:吉林省安圖縣,戶籍地:吉林省安圖縣,現住吉林省安圖縣。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6年3月18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河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林檢刑訴字(2016)第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任彥林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白河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家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21時許,酒后駕駛吉HM3726號小型轎車,在白河林業局興隆街吉順紅串店門前倒車時,與后面停放的吉HAP113號小型轎車相撞。經吉林端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魏某某當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破案經過、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駕駛證信息、現場照片、諒解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準確,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委托安圖縣司法局調查評估,認為被告人魏某某沒有前科劣跡,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不會對社區矯正造成不良影響的意見,本院酌情參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林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任彥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莊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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